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信祐
被 告 李增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6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附近路段
拋錨,由訴外人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派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拖吊至輪胎修理廠後,被告自小
客車右後輪不慎碰撞上開拖吊車車輛之右側橋板,導致車輛
橋板等損壞。被告與日友公司達成和解,簽立切結書同意支
付日友公司新臺幣(下同)114,000元,並先支付4,000元,
承諾尾款於102年6月25日付清。嗣日友公司於103年1月16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簽立之切結書和解金額為14,000元,已給付4,
000元,是原告在14,000元前面加寫1字成為114,000元,已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同意
給付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10,000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10,000元
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附近路段拋錨,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派遣員工即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拖吊,拖
吊至輪胎修理廠後,由被告坐在其自小客車內操控方向盤,
原告指揮方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拖吊車卸下時,自小客車
右後輪不慎碰撞上開拖吊車車輛之右側橋板,導致車輛橋板
等損壞。
㈡被告簽具切結書與日友公司,承諾賠償上開拖吊車修理費用
,並先行給付4,000元,尾款約定於102年6月25日給付,交
由日友公司收執,尾款迄今尚未給付。
㈢日友公司於103年1月16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公司對被
告如第二點所示之債權讓與其員工即原告林信祐。
㈣系爭切結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103年
06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記載切結書上
所載「114,000元」原應為「14,000元」後遭另一筆墨於「
14,000元」之前增加數字「1」之筆劃,並於原有數字「14
」上重複部分筆劃而成。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行車執照
影本、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16
頁),復經兩造均不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
第40頁、第6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賠償之金
額為114,000元,遲未給付尾款110,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除被告自認
尚應給付原告10,000元之部分外,系爭切結書之金額是否為
14,000元,經變造為11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切結
書金額經原告變造成為114,000元,係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日友公司收執,係由原告影
印後留存正本,並將影本交付被告保存,被告未執有正本乙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切結書正本,經本院依職
權將系爭切結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變造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爭議之切結書經檢驗後,發現其上「114,000元」筆墨
出現2種不同之墨色反應,分別是第1個「1」筆墨無紅外線
螢光反應,第2個「1」及「4」之筆墨均出現無紅外線螢光
及有紅外線螢光反應,且第1個「1」、第2個「1」及「4」
等3字之筆劃均書寫不順暢,出現多個起筆或收筆之筆觸,
與常情不符,故綜上研判「114,000元」原應為「14,000元
」,後遭另一筆墨於「14,000元」之前增加數字「1」之筆
劃,並於原有數字「14」上重複部分筆劃而成。」。又觀諸
系爭切結書之紅外線檢測結果,於「114,000元」前後之文
字,均呈紅外線螢光反應,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照
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系爭切結書應係被
告以有紅外線螢光反應之筆墨書立交付原告後,再經以無紅
外線螢光反應筆墨增加數字「1」之筆劃而變造完成,堪以
認定。從而,系爭切結書之金額既係由「14,000元」變造為
「114,000元」,則被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其就
變造後之文義,自無庸負給付之責任。
㈢綜上,被告自認其尚有尾款10,000元未給付,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部分,應屬有理,
應予准許。而系爭切結書既經變造金額如上,則原告逾10,0
00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自承於103年3月24日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並卷附之送達證書
可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1號卷第23頁)。從而,被告
前揭自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1,000元,被告負擔11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