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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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石大哉
被 告 李雲光
兼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
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8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
及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開立系爭
支票為擔保,嗣僅陸續還款9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受原告之詐欺而允諾代為墊付訴外人陳
正騰入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之
入股金30萬,並簽立七紙本票(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六紙)
,惟原告先前依約承諾將配合訴外人中國青年黨組成青年
訪問團拜訪大陸相關單位並爭取補助款及保全、樓管等相
關業務提供上開二家公司供作抵付 陳正騰 所承購股份價金
及公司營業之用,惟該條件均未曾兌現,因原告之債務不
履行,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代墊款契約;原告所
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無再給付票款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與在本訴之陳述相同,
茲引用之。反訴原告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代
為墊付款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反訴被告所收受反訴原告所
交付之七紙支票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予反
訴原告占有,其已兌現者,依法亦應以現金返還原告。再
者,國際公司僅是停止營業,兩造前於101年12月13日曾
簽立認股意願書,反訴被告同意並承諾以每股100元之價
格,向反訴原告承購國際公司之股份7,500股,總價金為
75萬元,嗣復要求增至1萬股,總價金為100萬元。而反訴
原告早將反訴被告承購之國際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
告,惟反訴被告除交付訂金10萬元外,其餘90萬元則迄未
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所應繳付認股價金股款之期限
,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催告給付上開股權買賣金尾款意思表示之通知,視
為已到期,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萬元尾款等語,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
。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是國際公司股東兼董事,亦是環
球肯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公司股東
,而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而結束國際公司及環球公
司之營業,理應償還反訴被告投資之股份及已墊付之訂金
共20萬元,故反訴原告背信、詐欺在先,應先償還反訴反
訴被告20萬元。而反訴聲明⑶與本訴無牽連關係,不符合
反訴要件,況反訴原告所簽認股意願書第三條規定反訴被
告有能力時會遞增攤還股款,且反訴原告違約結束公司營
業,故反訴原告無權請求反訴被告攤還股權。另陳正騰所
持有之股份為反訴原告與陳正騰間之關係,與反訴被告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墊付訴外人陳
正騰應給付給被告之價金30萬元,被告並簽發支票7張交
付予原告,做為返款之方法;其中3張支票已提示獲付款
,另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4紙及借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抗辯:不是借貸契約,是代墊款契約;原告先前依約
承諾將配合訴外人中國青年黨組成青年訪問團拜訪大陸相
關單位並爭取補助款及保全、樓管等相關業務提供上開二
家公司供作抵付陳正騰所承購股份價金及公司營業之用,
但原告均未依約履行,故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代
墊款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此約定,且被告所抗辯之事
項與被告之借貸契約(或被告所抗辯之「代墊款契約」)
如果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何以未載明於借據之內?故被
告就其抗辯事項,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
(三)證人陳正騰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當時是三方合作,原
告代表中國青年黨,被告是國際保全的負責人,我是認識
很多在大陸的學生,如果做得成,被告會在大陸開設很多
保全的點,有就業之機會等語。原告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
性,並主張先有原告與被告之借貸契約,才有後來談到的
合作案。按原告與被告之借貸契約訂立之時間係102年2月
22日,但被告提出之「臺灣青年創業團」北京參訪「備忘
錄」之時間係102年4月3日,有先後之時間順序;與證人
陳正騰之證言不符,難認證人陳正騰之證言可採。
(四)退而言之,即認證人陳正騰之證言為真;但兩造既未將所
謂「合作方案」載明於借貸契約(或被告抗辯之「代墊款
契約」),至多僅係原告與被告之間成立借貸契約之動機
,而非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即使原告未履行所謂之「合
作案」的承諾,並不影響兩造之間借貸契約之效力,被告
不得據此解除借貸契約(或所抗辯之「代墊款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
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已解除「代墊款契約」,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萬元及系爭4張支票;惟反訴
原告主張解除「代墊款契約」無理由,業如前述,故反訴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法不合,亦為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萬元,但反訴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係主張「認股意願書」有效,依「認股意願」之
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惟本訴之原告係基於借貸
契約(或如被告所抗辯之「代墊款契約」)請求本訴之被
告給付。故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此部分之反訴不合法。
(三)即使認定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惟
反訴原告所主張之101年12月13日之認股意願書,係記載
「其餘陸拾伍萬元俟簽定認股意願後,乙方(即反訴被告
)有能力時會遞增攤還股款給甲方(即反訴原告)」;
101年12月14日之認股意願書,係記載「其餘壹拾萬元俟
簽署定認股意願書一年後後,乙方(即反訴被告)有能力
時會遞增攤還股款給甲方(即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未
證明反訴被告「已」「有能力」,所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
成就,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至於反訴原告提出之「
原證2」之保證書,其相對人係「環球保全公司」,反訴
原告不是保證書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反訴原告亦
不得基於保證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萬元。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認股意願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反訴被告應返還9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
。⑶反訴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本訴
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8元(裁判費2,210元
,證人日旅費1,078元);反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2,8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由被告及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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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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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23日│102年6月26日│ZX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李雲光│30,000元│
││││銀行南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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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12日│ZX0000000│同上│同上│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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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23日│102年9月9日│ZX0000000│同上│同上│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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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23日│102年10月15日│ZX0000000│同上│同上│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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