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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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51號
原 告 陳春煌
被 告 廖晟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
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台中市○里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環河路一段與三興街交岔路口時左轉中投東路,因疏未注
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駕駛沿環河路一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炳全 所有
,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九萬七
千二百九十元(其中工資為三萬四千元,零件費用為六萬三
千二百九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則略以:就過失責任比例,原告認為原告有三分
責任,被告有七分責任。被告應不用休養六個月,原告已理
賠被告強制險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不同意被告主張抵銷
之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按薪資損失十一萬四千二百
八十二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則略以:主張抵銷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因伊薪
資每月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閉
鎖性骨折、上臂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
指磨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需休
養六個月,故請求薪資損害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計算
式:19074×6=114282),另主張抵銷精神損害十萬元。合
計主張抵銷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計算式:114282+
100000=214282)本件車禍伊有七分過失責任,原告有三
分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投公路時,未讓直行之原告
車輛先行,自有過失。而原告車輛行經前開肇事地點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兩造就前
開過失均不爭執。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本院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行經前開肇事地點左轉彎時
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所致,而原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有過失。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
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原告車輛則
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
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
其中工資三萬四千元,零件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元,有原告提
出之賀徠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
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
使用日期為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個月又二十七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
:63290×0.369×11/12=2140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後為四一千八百八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
41882),加上工資三萬四千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
為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計算式:41882+34000=75882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
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五萬三千一百十七元(計算式:75882×《1-0.3》
=53117)。
六、又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如下:
(一)薪資損害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受僱不特定水電行,其薪資損害以勞工保險投
保之月薪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計算,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
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繳費單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被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上臂開放性傷口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或擦傷、髖、大腿、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需休養六個月,有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薪資損害為十一萬四千
二百八十二元(計算式:19074×6=114282),自屬有據
。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部分:
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休養六個月,是被告因
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被告所
受傷害之程度,及工作薪資每月一萬九千零七十四元等情
,認為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五萬元
為適當。
(三)是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二
元(計算式:114282+50000=164282)又本件車禍之發
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
額為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計算式:164282《1-0.7》
=49285)。
(四)惟被告已受領原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五萬四千
四百九十四元,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前述被
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則被告自
無從向原告主張任何抵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一百十七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五百四十六元(計算式:1000×53117/97290=546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