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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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WARCAN(中文名: 瓦贊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3年6月1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WARCAN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WARCAN於下列時間,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6月2日14時37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路第三漁港補網場。
㈢行為:WARCAN飲酒後,與RUJUK發生口角,進而對其毆打與
推擠,加暴行於人,導致RUJUK落海並造成額頭撕裂
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WARCAN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RUJUK、證人SULTAN、TAMAM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
人WARCAN於上揭時、地,毆打並推擠被害人RUJUK落海致其
受傷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要無疑義;且其
毆打及推擠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其毆打及推擠被害人之行
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
害人RUJUK於警詢時表示不欲對被移送人提告訴(見警卷第5
頁),則被移送人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
無一事二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WARCAN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清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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