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胡啟鈞
被 告 李秉蓁 (原姓名 李家渝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即原誠
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
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貸款
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付款期數共分為18期,每月應付
6,333元。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
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遲付
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
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未清償之
貸款餘額為16,377元,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是依
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
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訴外人新光銀
行於95年6月23日將本件債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據消費
借貸、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29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294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