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被告 劉淑貞 兼訴訟代理 陳鐵銘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炯欽 共同侵占其於民國
99年6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9萬2千元整予被告陳鐵銘及其配偶即被告劉淑貞之帳戶內之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89萬2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原告於101年2月1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及切結書之契約法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陳鐵銘應給付原告189萬2千元,被告劉淑貞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如被告劉淑貞於126萬元範圍內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被告陳鐵銘同免給付義務。⑶第一項請求,被告劉淑貞於被告陳鐵銘給付逾63萬2千元部份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且原告追加之訴仍係依據上述交付款項之事實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之請求,且其訴之追加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緣原告因生意關係,須經由在大陸之林炯欽將人民幣40萬元交予第三人 邵興中 (臺商),因陳鐵銘係林炯欽在臺之親友,經由友人介紹,陳鐵銘乃對聲請人諉稱,其可代為將款項交付林炯欽,以完成任務。聲請人不疑有他,乃於99年6月25日匯款189萬2千元整予陳鐵銘及其配偶劉淑貞。分別為:⑴將632,000元匯入陳鐵銘臺中銀行南臺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⑵將630,000元匯入陳鐵銘配偶劉淑貞臺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⑶將630,000元匯入陳鐵銘配偶劉淑貞合作金庫太平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上開匯款事實有陳鐵銘簽立之切結書及匯款單可稽。惟經原告事後查證,林炯欽於99年6月25日上午因案遭大陸公安逮捕羈押,同時林炯欽設於大陸之所有帳戶並均被凍結,且陳鐵銘夫婦於當日中午即接獲大陸有人簡訊通知,已知林炯欽出事,不可能再接受委託代為交款;詎陳鐵銘夫婦竟仍意圖不法所有,隱匿上情,不但未告知原告停止匯款,更甚者,竟於原告匯入三筆款項之後,隨即於當日下午15:15左右將款項提領一空,且無任何轉匯紀錄,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已。事後,原告多次南下,請求還款,起初陳鐵銘猶敷衍立下切結書,表明願全額負責到底,還清所有款項,惟竟毫無具體行動。經原告再為追討,其夫婦則態度轉為惡劣,竟惱羞成怒,大聲咆哮,聲稱:「就是被吃掉了,怎樣?」,又耍賴說:「不怕提告,就算請黑道來也不怕,要自認倒楣」等語。核被告二人行為,在刑事上已構成詐欺(或侵占),民事上亦成立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且依同法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計匯入被告陳鐵銘銀行帳號63萬2仟
元、匯入被告劉淑貞銀行帳號12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分別將系爭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等人銀行帳號時與被告帳號內原有金錢混合後即無法識別,被告二人即分別取得原告匯入之金錢所有權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即分別受有取得原告金錢所有權之利益,且未將款項交付林炯欽,原告則受有喪失金錢所有權之損害,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陳鐵銘應返還原告63萬2仟元、被告劉淑貞應返還原告126萬元。另陳鐵銘個人簽署切結書同意將負責還款,原告亦得基於切結書法律關係之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鐵銘給付189萬2仟元。
又原告起訴狀聲明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元2仟元列為本件先位聲明。就被告陳鐵銘部份原告基於切結書法律關係之契約請求權本即得向其單獨請求給付189萬2仟元、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劉淑貞應返還原告126萬元。則原告自得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被告二人基於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被告陳鐵銘為契約請求權、被告劉淑貞為不當得利),且因被告二人不真正連帶應給付金額有所不同,被告陳鐵銘應依契約給付系爭金額之全部189萬2千元,被告劉淑貞應依不當得利關係給付126萬,則被告劉淑貞於其應給付壹佰貳拾陸萬元範圍內如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被告陳鐵銘同免給付義務。如係陳鐵銘為給付則劉淑貞應就陳鐵銘之給付已逾二人應給付金額之差額(189萬2仟元-126萬=63萬2仟元)始得免其給付義務,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255條追加為備位聲明。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陳鐵銘應給付原告189萬2千元,被告劉淑貞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如被告劉淑貞於126萬元範圍內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被告陳鐵銘同免給付義務。⑶第一項請求,被告劉淑貞於被告陳鐵銘給付逾63萬2千元部份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陳鐵銘、劉淑貞夫妻二人與原告互不相識,不但無任何債務關係,且絕無經友人介紹對原告諉稱「代為將款項交付林炯欽,以完成任務」之事。本件事實乃因被告夫其於99年
6月25日受友人林炯欽之託,向被告告知會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其中一筆匯到被告陳鐵銘之帳戶,金額63萬2千元;另二筆各63萬元匯至被告劉淑貞之帳戶中,三筆合計189萬2千元。被告陳鐵銘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林炯欽之指示將該資金匯給訴外人 吳志豪 二筆各387,500元,另匯給訴外人 吳智誠 387,500元、訴外人 丁麗英 453,000元。林炯欽另交帶被告陳鐵銘代為償還訴外人 田家寧 之借款170萬元,亦已於99年6月28日提領170萬元現金交付田家寧。而被告與原告素無瓜葛,純係受林炯欽之託將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親前,依林炯欽之指示匯款給第三人及償還田家寧之欠款,事先根本不知原告與林炯欽之關係,且根本不知道林炯欽於99年6月25日上午因案遭大陸公安逮捕羈押及林炯欽於大陸之帳戶遭凍結之事。未料原告未舉任何積極證據,片面誣指被告於當日中午即接獲大陸友人簡訊通知,已知林炯欽出事,不可能再接受委託代為交款,竟意圖不法所有隱匿上情,不但未告知原告停止匯款,更甚者竟於當日下午15時15分許將款項提領一空,且無任何轉匯紀錄,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云云,純屬虛構。另原告事後多次要求被告還款,然被告自認並無過失,且與原告本來就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法同意。未料原告之夫於99年8月15日前來逼債,且拿事先備妥之切結書無理要求被告陳鐵銘簽名認帳,被告陳鐵銘為了安全及避免遭遇意外不幸事件,才在該切結書上加註「若林炯欽無法將金額0000000元還清,將由陳鐵銘本人把所有金額壹佰捌拾玖萬貳仟元整全權負責到底,將還清所有金額,絕無異議,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樣後才在心不甘情不願情況下被迫簽下陳鐵銘之名。退一萬步言,依切結書之意旨,原告應先向林炯欽催討,若林炯欽無法還款時,再向被告陳鐵銘催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原告將1,892,000元分別匯入被告陳鐵銘、被告劉淑貞帳戶,其中被告陳鐵銘帳戶為新臺幣632,000元。
⑵切結書形式上被告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所匯入被告二人之帳戶之原因為何?⑵被告有無與訴外人林炯欽共同詐騙原告將錢匯入後,隨即
匯出?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連帶給付1,892,000元整是否有理由?⑶如被告二人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受領原告匯
入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否返還?⑷如林炯欽尚未對原告還款,原告得否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鐵銘依契約關係返還1,89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原告所匯入被告陳鐵銘銀行帳號63萬2仟元、匯入被告
劉淑貞銀行帳號126萬元,為原告依林炯欽之指示而匯入被告陳鐵銘、劉淑貞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匯入被告二人之帳戶之原因,係因原告依林炯欽之指示而匯入一節,應可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不法侵占原告所匯入之189萬2千元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並將該款項提領等情,然僅據此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款項之事實。雖原告主張:經原告事後查證,林炯欽於99年6月25日上午因案遭大陸公安逮捕羈押,同時林炯欽設於大陸之所有帳戶並均被凍結,且陳鐵銘夫婦於當日中午即接獲大陸有人簡訊通知,已知林炯欽出事,不可能再接受委託代為交款;詎陳鐵銘夫婦竟仍意圖不法所有,隱匿上情,不但未告知原告停止匯款,更甚者,竟於原告匯入三筆款項之後,隨即於當日下午15:15左右將款項提領一空,且無任何轉匯紀錄,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已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就被告知悉林炯欽因案遭大陸逮捕後,被告仍意圖不法所有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另提出切結書,欲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該切結書上僅有被告陳鐵銘之簽名,並無被告劉淑貞之簽名,已難認該切結書得證明被告劉淑貞有侵占之侵權行為,且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若林炯欽無法將金額189萬2千元還清,將由陳鐵銘本人把所有金額壹佰捌拾玖萬貳仟元整全權負責到底,將還清所有金額,絕無異議,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依其上之文義應可推知原告與被告陳鐵銘簽訂切結書當時,亦認定應係由林炯欽清償款項,僅於林炯欽無法還款時,方由被告陳鐵銘負償還之責任。是依該切結書亦難認定被告陳鐵銘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況且,本件事前兩造並不認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陳鐵銘係林炯欽在臺之親友,經由友人介紹,陳鐵銘乃對聲請人諉稱,其可代為將款項交付林炯欽,以完成任務」亦容有疑問,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鐵銘、劉淑貞二人確有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法理,即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難遽予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稱之受領原告匯款給予訴外人吳志豪、吳智誠、丁麗英及提領現金清償訴外人田家寧部分,前後所述雖有不一,而有出入,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尚無舉證之責,附此說明。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是原告先位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1.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乙節,負其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交付之匯款189萬2千元由被告提領一空,被告既否認侵權行為,然提領係為所有之意思,則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交付匯款189萬2千元之給付目的原為要求林炯欽代為支付於大陸款項而匯款予林炯欽所指定之被告陳鐵銘、劉淑貞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該給付既有給付之目的,自難遽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行為為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陳鐵銘個人簽署切結書同意將負責還款,
原告亦得基於切結書法律關係之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鐵銘給付189萬2千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鐵銘還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為證,被告雖辯稱該切結書係因原告之夫脅迫所簽立,然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該切結書係遭原告之夫脅迫所簽立。又被告陳鐵銘辯稱依切結書之意旨,原告應先向林炯欽催討,若林炯欽無法還款時,再向被告陳鐵銘催討等語。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記載:「若林炯欽無法將金額0000000元還清,將由陳鐵銘本人把所有金額壹佰捌拾玖萬貳仟元整全權負責到底,將還清所有金額,絕無異議,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顯然原告與被告陳鐵銘係約定原告應先向林炯欽請求,於林炯欽無法將189萬2千元還清時,方由被告陳鐵銘負償還之責任,顯見雙方之切結書之內容,係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在原告未向林炯欽請求而無效果前,該條件應尚未屆至。是被告陳鐵銘此部分所辯,應屬有理。而原告並未提出已向林炯欽請求而無效果之證明,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鐵銘給付189萬2千元,自屬無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基於不當
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陳鐵銘應給付原告189萬2千元,被告劉淑貞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如被告劉淑貞於126萬元範圍內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被告陳鐵銘同免給付義務。⑶第一項請求,被告劉淑貞於被告陳鐵銘給付逾63萬2千元部份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