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瑞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瑞連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屬不該,惟念其駛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危險性較酒後騎乘燃油動力汽機車之案例為低,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逾成罪門檻不多,情節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經歷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參酌現行酒駕裁罰基準,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被告許瑞連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連自民國106年5月2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再自翌(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上址住處,飲用啤酒1罐半後,竟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忠孝三路與長春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許瑞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