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8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編號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另於99年間因搬運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③至⑤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拘役30日則於同年9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上揭編號②所示拘役30日部分,不計如有期徒刑之數)。詎陳俊吉與 林志成 (林志成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8日18時許至翌日(即29日)6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街○○○巷○號對面空地,由陳俊吉負責在場把風,林志成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 彭新南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後,即一同駕駛上揭自小貨車離去現場。嗣彭新南於102年10月29日6時30分許,發覺所有停放於上址之上揭自小貨車遭竊,旋報警處理,俟警於103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對面空地尋獲上揭自小貨車,並於該車駕駛座旁中央扶手處遺留之手套2只上採集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其中1只內側微物DNA-STR型別與檔存陳俊吉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略以: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與林志成共有5、6條(共同竊盜);但伊不會借手套給別人用等語,嗣後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偵字卷第4頁、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伊與陳俊吉共同竊取,當時由陳俊吉在一旁把風,伊持隨身攜帶之鑰匙,隨機開啟小貨車車門竊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5頁),並有被害人彭新南於警詢之指述,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且查:本案失竊車輛尋獲時,在該車輛駕駛座旁中央扶手處發現手套2只,外觀陳舊,經鑑定後,其中編號1手套內側微物之DNA-STR型別確與被告相符等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8張足參,足認該車輛上之手套1只確為被告所用無訛。至另案被告林志成因前開共同竊盜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有罪確定乙節,並有該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各1份、勘察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林志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夥同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車輛,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於90、94年間,即分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亦非偶發,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見有何其他事後彌補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共同實行上開竊盜行為之分工角色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自明。而立法及法院所為之裁判,既然同屬國家權力之一環,亦同受憲法價值之取向及框架限制,復均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本院之裁判,所採取之公權力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干預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公權力所造成之損害亦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利益顯失均衡。此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者,關於共同正犯之沒收,考其立法理由,在於:「、現行實務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認為『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其他共犯負擔』,換言之,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現行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等語。因此,關於供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縱為共同正犯中1人或數人所有,為社會防衛之目的,為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再引之另行犯罪,因而有上開之立法,並由法院為沒收之宣告。然而,倘若共同被告其中1人或數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若達成上開法規範目的之實益甚微,而於其判決中諭知沒收,除使共同被告在判決確定後,可能仍遭檢察機關執行相關沒收程序之煩,更致另行開啟幾近無益之執行程序,徒增時間、耗費,對於公眾利益亦僅有損害,而殆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而有違前開比例原則。是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皆未立法以法院應予義務宣告沒收,而明定以裁量沒收為原則,亦足參照。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000年0月0日生效),亦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俱屬上開比例原則及法理之具體實現。
(二)本件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與共犯林志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共犯林志成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
4頁、第65頁、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該自備鑰匙所有權之歸屬未曾由被告明確肯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該自備鑰匙既未經扣案,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經警方尋獲之手套2只經鑑定後,雖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書註明驗後處理係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派員領回,但遍查該等手套始終未經扣押,現尚否存在亦屬不明,且或有其他案件事證比對鑑證之必要;且上開手套縱尚足以查得現存在或存有何處,但對之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手段耗費執行資源,達成沒收之法規範目的助益甚微,彼此利益權衡不成比例,是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