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宋維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9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7,916元,及其中5萬359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審判決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上訴已表明法律上之理由,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2年間,上開契約並無溯及適用系爭條文之理由;又本件自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債務人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不在系爭條文規範之範圍。再者,本件債權及讓與之情事皆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條文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條文規定無涉,而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5萬359元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述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顯見系爭條文新增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⒈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⒉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
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正前而無系爭條文適用,亦不受決議之拘束,此將無從保障債務人,系爭條文亦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之適用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前此所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而於104年9月1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如此解釋,既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無違反私法自治或信賴原則之保障,且與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是否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於104年9月1日前即已成立,本件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原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該日後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尚不足採。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於102年9月30日受讓自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又係於94年8月30日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是本件債權既由上訴人輾轉自中華商銀銀行受讓而來,而該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中華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不應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尤其,若認為銀行法之規範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則其大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之循環信用利率,此無異於允許以脫法行為而規避系爭條文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規定,而達到架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保護目的,顯非立法本意,故上訴人主張其並非銀行,亦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等語,尚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就該信用卡再為使用,發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之部分。經查,喪失期限利益乃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提前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而喪失此段期間利益之意,而期限利益之喪失並不發生改變因信用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自仍有系爭條文之適用,是上訴人上揭因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並非有據;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即應依照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越年息15%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