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4、2128、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佳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佳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5時25分許,在 施惠文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自助式加水站,以鑰匙1支,開啟放置在該處之機台零錢箱,竊取其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
(二)於105年11月21日2時分許,在 白麗桂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以十字鑰匙1支,開啟放置在該處機台零錢箱,欲竊取其內金錢,惟因警報器作響,蔣佳皇害怕遭發現而逃離現場,始未能得手。嗣於105年11月25日,蔣佳皇於警員發覺其此部分竊盜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於105年12月3日5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徒手竊取 施俊隆 所有之電纜線10條(價值1萬元),得手後,將之以450元之價格販賣給流動資源回收車。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佳皇於警詢、偵訊坦承明確,並據證人施惠文、白麗桂、施俊隆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附表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之
(二)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於警員發覺此部分竊盜犯罪前,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亦有卷附106年2月12日警員 蔡岳勳 之職務報告1份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著手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竊得之450元及一之(三)販賣竊得物品得款45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十字鑰匙均未扣案,且係可輕易取得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一之(一)│蔣佳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一之(二)│蔣佳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一之(三)│蔣佳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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