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告 吳志忠 被告 羅桂芳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