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紹
王興來徐秀玲蔡秀珠謝孟訓陳定國 吳秋霞 陳文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紹、王興來、徐秀玲、蔡秀珠、謝孟訓、陳定國、吳秋霞、陳文獻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智紹、王興來、徐秀玲、蔡秀珠、謝孟訓、陳定國、吳秋霞、陳文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八人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然被告等人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等人各自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器2個、監視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台、主機1台、賭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抽頭金8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一│麻將牌2副│├────┼───────────────┤│二│骰子6顆│├────┼───────────────┤│三│搬風器2個│├────┼───────────────┤│四│監視器鏡頭1支│├────┼───────────────┤│五│監視器螢幕1台│├────┼───────────────┤│六│監視器主機1台│├────┼───────────────┤│七│抽頭金新臺幣800元│├────┼───────────────┤│八│賭資新臺幣500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54號被告姜智紹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興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秀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秀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孟訓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定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秋霞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紹、王興來、徐秀玲、蔡秀珠、謝孟訓、陳定國、吳秋霞及陳文獻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晚間8時許,在 盧宥安 (所涉幫助賭博罪嫌,另案提起公訴)長期供作賭博場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盧宥安提供之骰子、麻將牌、搬風器為賭具,每人發16張麻牌,賭客輪流作莊,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200元,每多1台再加50元,藉此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5,000元、現金800元、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器2個、監視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各1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紹、王興來、徐秀玲、蔡秀珠、謝孟訓、陳定國、吳秋霞及陳文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8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