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進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第2至3行「徒手竊取埔鹽鄉公所所有公務水溝蓋2個」更正為「兩度徒手竊取埔鹽鄉公所所有公務水溝蓋共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20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先後2次之竊取行為,係於同地、密切時間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水溝蓋2個,業以新臺幣15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上開款項屬違法行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9號被告施進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5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埔鹽鄉公所所有公務水溝蓋2個,得手後,先拿到其位於埔鹽鄉中正路10巷15號住處庭院放置,之後變賣給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新臺幣150元已花用殆盡。嗣經埔鹽鄉公所職員 李俊瑩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進義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後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2月1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3月01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