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世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後,本院一○五年度
司執字第一九七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五年度桃簡字第八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5509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018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19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虞,且聲請人認系爭債權仍有疑義,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審
理在案。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及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卷宗查明屬實,聲
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虞等語,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12,000元,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
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
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其債權之利息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506,880元(計算式:2,112,000元×4年×6
%=506,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