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我的美魔女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國
被 告 慧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
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
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
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營業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87號卷第8
頁);又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兩造所定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依據(見上開卷第4頁至
第5頁)。姑不論系爭合約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依系爭合
約書所示,乙方(即被告)第一條「提供網路ATP細胞能量
機教學平臺,有效推動ATP細胞能量機行銷專案,暫定收款
後內陸14天為交貨期,台灣7天為交貨期,並有效在兩岸及
全球銷ATP細胞能量機。」、第二條「訓練專業顧問師協助
ATP細胞能量機專案業務,有效收回專案制式簽約單,並負
責每案之收款繳交甲方(即原告)」之約定(見上開卷第4
頁),可認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之所在地。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是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
,即非無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__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