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雪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雪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輝 」就圖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謀取一己私利,竟恣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經營賭場之規模、持續期間、聚眾賭博人數,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經營檳榔攤,家中尚有小孩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欠缺法治觀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檢察官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及日常生活狀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期自新;另考量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內容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之期數約為10期,每期賭客簽賭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以每期3000元之最低數額估算認定,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計算式:300010=30000),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種類及數量│├──┼──────────────┤│1│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2│帳冊2本│├──┼──────────────┤│3│簽單3張│├──┼──────────────┤│4│計算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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