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育州於民國98年11月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該街402巷巷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巫桂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渠子 林冠泰 (00年0月00日生),沿該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巫桂蘭亦因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行「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故於上開路口與葉育州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巫桂蘭與林冠泰人車倒地,告訴人巫桂蘭因此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手挫傷等傷害,林冠泰則受有右下肢挫傷血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育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巫桂蘭告訴被告葉育州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巫桂蘭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9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