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8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壹仟萬元、伍佰萬元各壹紙、伍拾萬元肆紙,合計新台幣陸仟柒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其前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3735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供擔保金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各1紙、50萬元4紙,合計6,700萬元,並以96年度存字第1227號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27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查核,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所欲變換提存之定期存單,其價值與原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故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