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檢察官部分: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
下車關心,而警方到場時,被告疑似酒後駕車卻尚且拒絕酒精測試,而告訴人住院期間,被告除於告訴人出院前曾前來醫院1次外,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與告訴人洽談後續處理事宜時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伊承認伊有過失,但因為被害人也有錯,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詳為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可言。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等均徒執上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羅貞元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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