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3號

聲請人A01

A02

A03

共同

非訟代理人 施宇宸 律師

陳志尚 律師

相對人A4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1日離家後,失蹤已逾25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僅因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9月29日有勞保投保及退保的紀錄,又其於109年、111年、113年依序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彩券給付3萬3,750元、彩券給付21萬2,5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1、135頁),可知相對人有前述的活動紀錄,復衡酌相對人現年約72歲(42年次),離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尚遠,且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身心障礙或重大疾病,則相對人既然有前開之生活軌跡,本件自難僅因聲請人未能聯絡上相對人,或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聯繫等情,遽論相對人有生死不明、失蹤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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