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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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5月執行,於9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92年7月8日假釋期滿;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即另案被告 廖佳雯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即10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由警在上址拘提廖佳雯時,經黃信富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