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再抗告人 黃永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同)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永信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移送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在審酌各情後,即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以雄檢 欽崇 一○四執聲他二二九○字第七八一一七號函,認再抗告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仍不思悔悟,為謀私利,復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接連二次再犯本案之走私犯行,且該二次犯行所走私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等物品數量,分別高達一千一百四十七公斤及七千二百九十四公斤,又係於甫經警查獲數日後即再行犯案,重大影響國家之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及課稅公平,對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深,是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情況,均難謂不重,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至再抗告人之配偶及兒子是否因再抗告人入監服刑,致生活陷入困頓,即非執行檢察官審酌應否准許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乃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聲請(至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案件另外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指揮聲明異議部分,則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他字第二二九○號、一○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八二號卷宗及同署檢察官一○四年六月十二日雄檢欽崇一○三執一四三八二字第六五八一五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審查、考量再抗告人如不入監執行徒刑,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且未逾越法律之授權,亦無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具體說明不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前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乃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裁定,其抗告意旨雖仍執陳詞,略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固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然該項既為同法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則,執行檢察官於個案應就如何符合該條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詳予說明,惟執行檢察官卻僅憑前揭理由,即否准再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已難謂適法,況依第一審法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該判決已綜合考量該案案情及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等各種情狀,而給予再抗告人適當之懲處、得易科罰金及不予緩刑之宣告,顯認再抗告人不需更為嚴厲之刑事處遇,即能彰顯法治效果,且蒞庭檢察官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就法院科處再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未表示意見,如容許檢察官於執行時得不許再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則該判決之既判力及公信力何在?另再抗告人僅經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倘強制其入監服刑,實難達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法意旨所求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目的,又本案係依再抗告人原先之計畫接連二次走私管制物品,而非其於經警查獲走私犯行並獲准交保後,再次涉犯走私行為復被警方破獲,且再抗告人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已距其前於八十八年間涉犯之走私案件約有十四年之久,實難認再抗告人並無悛悔之心,再抗告人於犯後又已身為人夫、人父,肩負家庭生計重責,則其日後為行為時,勢必經過深思熟慮而不致輕易誤蹈法網,是如准本案所處徒刑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應足以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果,第一審法院未詳酌及此,遽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非適法云云,再事爭執,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為違法、不當,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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