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上訴人 陳宗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二、一一三○三、一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宗銘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其警詢時精
神狀況不佳,為疲勞詢問云云,惟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神色正常,應答流暢,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警詢過程,警員語氣平和,並無恐嚇、威脅、利誘之口吻,亦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85至91頁),上訴意旨空言主張警詢時係被恐嚇、誘導而為不實之自白,並請求再次勘驗警詢錄影光碟,自非合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就上訴人供述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 林永凱 一節,已敘明經第一審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詢本件毒品上游偵查情形,該局函覆本件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另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林永凱到庭作證,而林永凱於原審否認其係本件毒品上游或共犯(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卷內並無偵查機關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林永凱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核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上訴意旨謂偵查機關未積極追查,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遽認上訴人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將未能查獲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指摘原審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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