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永信 聲明異議人受刑人配偶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及其配偶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執字第14382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622、4117號裁定將上開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處分部分撤銷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41、2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關於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所為不准受刑人黃永信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及104年9月3日雄簡 欽崇 104執聲他2290字第78117號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部分」後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日前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前曾因不服本案執行檢察官前開處分,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檢察官不准受刑人黃永信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在案。本案執行檢察官原應依此刑事裁定重新裁量本案,並更為妥適之執行指揮處分,詎本案執行檢察官先於同日(即104年7月17日裁定作成日)逕再核發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此舉顯有悖於前開刑事裁定意旨之違法。又受刑人於104年3月初為人父,對於過往所為深切悔改,倘因本案入監服刑,受刑人配偶甲○○及兒子乙○○之生活必陷入經濟困頓,故請網開一面,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執行,讓受刑人其餘時間可以賺錢養家,況受刑人於提供勞動或服務過程中,需付出勞力及時間,亦能收與自由刑相等之矯正效果,並使法秩序得以修復,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以,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難謂無裁量瑕疵,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等語。
二、程序部分:查聲明異議人固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執字第14382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均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622、4117號裁定將上開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部分撤銷後(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理由詳如原裁定書第5-
7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41、2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關於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所為不准受刑人黃永信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及104年9月3日 雄簡欽崇 104執聲他2290字第78117號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部分」後發回本院,其中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部分,原裁定駁回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理由詳見裁定書第4-5頁),受刑人或其配偶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就發回更審部分即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此合先說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2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該案件乃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收受通知後,於10
4年8月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於104年9月3日雄檢欽崇104執聲他2290字第78117號函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一節,經核不予准許」,理由則同前,即認「受刑人黃永信前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於102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又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47公斤、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等語,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104年度執聲他字第2290號、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卷宗及檢察官於104年6月12日雄檢欽崇103執14382字第65815號函文(見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卷第92頁)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受刑人黃永信確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受刑人黃永信前已有走私之前科,已經給予緩刑悔改自新之機會,其仍再犯本案走私2罪,且本案2次走私之方式,均係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香菇」等物品進入金門後,再加以偽裝後利用輪船載運,將上述走私物品運到高雄,顯有專業性,而非僅一時貪小便宜之走私行為。況受刑人黃永信等人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及10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司」、高雄市○○區○○○○00號「高金航線」碼頭,被警查獲大陸地區之「香菇」、「黑木耳」等走私物品,共計1147.96公斤,而受刑人黃永信於該處被查獲,尚不知悔悟,變本加厲,於查獲後第5日即102年12月22日,再度從事第2次之走私行為,並於10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港區被警攔查,自XX-000號貨櫃曳引車2只水泥槽櫃內起獲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香菇」、「香菇絲」等物,計474箱,共7294公斤,比第1次被查獲之走私物品,還多出6倍多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5頁),則執行檢察官衡酌各情後,認受刑人前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且於102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又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屬有據。
(三)至聲明異議人復以倘因本案入監服刑,受刑人配偶甲○○及兒子之生活必陷入經濟困頓,故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置辯,惟按刑法第41條第4項明文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則依本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個人生活或經濟狀況,顯非執行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辯亦與所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裁量權,無權介入審查。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