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上訴人 羅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羅國忠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連○順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法院於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上訴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連于順之所為,其侵害法益雖屬同一,惟時空上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原判決因認非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予以分論併罰,並以檢察官將上訴人所犯數罪併罰之案件割裂起訴,非屬法院得審究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其前案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理云云,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六罪刑及轉讓禁藥四罪刑(即附表二、三)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嗣上訴人雖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僅敘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如上開壹部分所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則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國在法官段景榕法官王復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