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銘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銘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莊國春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7日凌晨4時許,前往 王興板 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當時已無人居住之 祖厝 ,見該房屋圍牆之鐵門並未上鎖,遂推開鐵門進入該祖厝庭院內,以徒手扯斷安設於該祖厝外牆上之三心電纜線並將之竊取,旋於得手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採驗莊銘威遺留於王興板上址祖厝窗戶下方之寶特瓶空罐上之DNA-STR型別後比對留存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興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135卷,第33頁正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銘威矢口否認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辯稱: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與莊國春一同前往如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但那是因為當時莊國春叫伊去幫忙他載送東西,去到該處時伊推開外面的鐵門,走進去中間的空地後莊國春就走去祖厝房子前面,過沒一下子就說有人回來要先走了,伊沒問就一起離開,伊當時沒有偷東西。伊確實有帶飲料罐進去,喝完後就將該飲料罐丟在現場。伊之前雖然有在地檢署中承認有偷東西,但當時伊因為有吃精神科的藥,伊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等語(見審易字135卷第32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事實欄所示地點,並於告訴人王興板無人居住如事實欄所示地址之祖厝內遺留被告使用過之飲料罐,而告訴人之祖厝於當晚確有遺失安裝於祖厝房屋外牆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興板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852號卷,以下簡稱偵字852卷,第12至13頁、第50至51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83號卷,以下簡稱易字983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85
2卷第1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852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遭竊祖厝照片(見偵852卷第20至29頁),另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偵緝字卷第3頁、第26至28頁、第39至41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1131卷,第30至31頁、第37至39頁;本院易字983卷第37至40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卷,以下簡稱臺高院上易字卷,第34至35頁、第49至51頁;105年度偵字第19714號卷,以下簡稱偵字19714卷,第32至34頁;本院審易字135卷第31至3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卷,以下簡稱易字205卷,第26至32頁),堪信上情應屬實在。
㈡、至被告確有竊取安裝於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地址無人居住之祖厝屋外牆壁上之電纜線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興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9月7日6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市○○里○○路○○○巷○○號發現該址祖厝遭竊,遭竊物品有三心電纜線約20米,三心電纜線均沿著牆壁安置在屋內、外,發現遭竊時有通知派出所派人前來採證,但因工作之故一直沒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完成報案手續。祖厝窗戶右側下方發現竊嫌所遺留之寶特瓶1只,經警方轉移瓶口棉棒1件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DNA型別相符,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該人等語(見偵字852卷第12至13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祖厝遭竊時沒有人於該處居住,但每天白天都會有人回去,被竊前一天也有人回去,因為那邊有養狗,會回去餵狗。該處大門只有用木棍拴住,如果想要進去,只要拉一下鐵門木棍就掉了,所以任何人都可以進去。遭竊之後發現晒穀場有很多電纜線的皮,且飲料罐也不是伊家人平常喝的東西,地上多了一個塑膠袋也不是伊家人的,因為伊太太每天回去,知道哪些東西是伊家人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字852卷第50至51頁),又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桃園縣○鎮市○○路○○○巷○○號房屋平日沒有人居住,上址也沒有人使用,因為該處有養一隻狗,所以伊太太每天早上會回去餵狗,所以伊太太於案發前一天有回到該祖厝,當時沒有發現任何異樣。伊家人於該房屋旁邊有種一些農作物,所以該祖厝有擺一些農具,農忙時也不會住在該處。會發現遭竊是因為伊早上六、七點回去祖厝,進去發現都沒有電,走到曬穀場查看發現有很多電纜線的皮,所以發現小偷進來過,伊太太當時也有跟伊說前一天回來祖厝餵狗時並無異樣,所以伊就報警。該祖厝圍牆的鐵門只有一根木頭在裡面撐住,隨便任何人都可以打得開,曬穀場上的電線皮原本是在房子沿著邊角鋪設,有些電線在屋內,有些則在屋外,但現在都不見了。台電鋪設的電線是先接到屋外的電表,再自電表拉到祖厝屋內某個房間的總電源開關處,之後再由總電源開關連接到各個電器上,而遭竊當時屋外電表處的電纜線及通往廁所的電纜線都不見了。當時在廚房外面還有發現一個寶特瓶是不屬於原本屋內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983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是由證人王興板上開證述可知,其家人每日都會至上址查看、餵狗,經由現場所遺留之電線皮此跡證比對每日查看之時間後,得以確認上址祖厝確係於103年9月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遭竊,又案發現場確實遺留一非屬告訴人家族所使用之寶特瓶,經警方採驗瓶口跡證送DNA-STR型別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見偵字852卷第17頁),足徵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祖厝無訛。甚且,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更曾自承:伊於凌晨4、5點時有去過告訴人之祖厝,當時伊是與莊國春一起去的,伊與莊國春偷外面牆上的電纜線。但沒有偷屋內的東西,伊跟莊國春進去時,大門口鐵柵欄門是開的。伊與莊國春去的時候,莊國春本來打算從窗戶進入屋內,但到現場時,窗戶是封起來的,伊與莊國春就沒有進去,只有偷外面的電線就走了,對於涉犯竊盜罪伊承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9至4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進入過告訴人的祖厝,且伊有將寶特瓶丟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審易字135卷第32頁),是由被告自白之犯案時間遭竊物品均與證人王興板所述相符,另與現場所採得之跡證亦相符,足認證人王興板之證述與被告前揭自白均屬可信。
㈢、被告雖於前案及本案審理中改口稱: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有偷告訴人祖厝的電纜線是因為伊當時在吃精神科的藥物,且當時還在退藥而有戒斷症狀,精神病的藥伊一直吃到104年6月,直到前案到了地方法院審理中伊才想起這個案件的細節等語(見本院易字205卷第27頁正面、第32頁正、反面),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程序,被告與檢察官對答如流,全程口語清晰、意識清楚,並無嗜睡、打呵欠、擤鼻涕等毒癮發作之徵狀,甚且被告就與其一同進入告訴人祖厝之共犯莊國春之身分、住處、年齡均能詳細陳述(見本院易字205卷第29頁正面),又就如何進入莊國春之祖厝鐵門之陳述(被告稱:對,我看他手一推,門就打開了,我不知道有沒有木栓啦等語,見本院易字205卷第29頁正面),與證人王興板所為證述相符(證人王興板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祖厝該處大門只有用木棍拴住,如果想要進去,只要拉一下鐵門木棍就掉了,所以任何人都可以進去等語已如前述)。甚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更主動詢問檢察官倘若認罪之刑責(被告稱:那檢察官如果真對我自己的犯行我認罪呢?檢察官稱:認罪一般就會從輕。被告稱:那我的部分我認罪。檢察官稱:我知道,我現在是問莊國春的部分),由此足見被告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任何意識不清或精神狀態受影響而誤為認罪之情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並稱當時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意識不清等語,均係為求卸責而為不實辯解之語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屬飾卸之詞而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即屬相當。如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門製玻璃門,則應係「其他安全設備」。再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喇叭鎖,該鎖既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應係毀壞門扇。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查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係以推開鐵門進入告訴人祖厝庭院內竊取告訴人祖厝外牆上之電纜線,惟並未進入屋內,而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該鐵門僅以木棍自內側拴住,任何人均得一推即開,是被告以推門入內之方式進入告訴人祖厝庭院自難認有何踰越門扇之行為,應無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惟被告並無踰越門扇之舉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
二、㈠所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與莊國春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旋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99年12月17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旋於同日確定;嗣上開
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A群組),旋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刑期於10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接續執行他罪而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見本院易字205卷第10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雖被告於其後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5月、4月、4月、8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下稱B群組),嗣於前開A群組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且於10
3年1月7日假釋出監,故該B群組尚未執行完畢。惟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意旨可知,被告之A群組已於10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雖本件犯於B群組之假釋期間內,惟因不同群組之執行完畢日期應分別以觀,故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就A群組而言仍屬累犯,並不受B群組尚未執行完畢而有所影響,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悔改,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矯治之反應能力不佳,且犯後供詞反覆,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另佐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緝字卷第3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沒收部分: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再向被告求償(見偵字852卷第51頁),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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