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聲請人 許弘章 相對人 黃玄璧 關係人 許奐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玄璧(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弘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玄璧之監護人。
指定許奐章(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7日經診治罹患有失智症,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法官於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醫師李明儀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姓名年籍,除可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外,其餘則表示:「不要問太多」等語,本院詢問其有幾位子女,其又表示:「有一女兒,兒子不要問了」之語,其知聲請人為其子,但無法正確說出聲請人姓名。本院觀察其外觀,躺臥護理之家病床,雙手使用約束帶,雙腳腳掌略顯萎縮,衣著整齊,口語可表達,但陳述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會主動詢問聲請人搭乘何交通工具前來,自己可否同行等語。關係人則表示,相對人現已無法自行進食,因相對人有用抑制幻覺藥物,加上本身機能關係,擔心會嗆到,故用鼻胃管進食,使用紙尿布,大小便不會表達,亦不會表達冷、熱感覺,但痛、癢會表達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鑑定機關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鑑定結果: 黃員 (按即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黃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至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且無辨識意思表達效果之能力。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機會幾無。黃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有極少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㈠理學檢查:臥床。有包尿布,暫無鼻胃管(因護理人員表示鑑定前不久鼻胃管不慎脫落,待午餐時才會重新置入)。兩側瞳孔等大,對光線刺激有縮瞳反應。四肢肌肉皆可以抬起。雙側膝關節有明顯手術疤痕,兩腳踝關節呈現異常伸展姿勢。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態度友善。言談簡短切題。能配合舉手、張嘴等簡單口頭指令。可以正確回答自己及配偶姓名,自己家鄉所在縣市,但無法正確回答其他己身基本資料,如年齡、子女數等。無法正確回答目前年份、日期、時間或所在地點,無法正確命名事物,但可以簡短說明物品用途。可以正確回答三種顏色,可以正確辨識紙鈔幣值並比較大小。無法執行簡單算術。無法正確回答早餐內容及來源。對於無法回答的問題,有時會請家人代為回答,有時則會作勢生氣拒絕回答。偶爾有主動社交表現,如:主動詢問鑑定醫師是哪裡的人?主動稱讚他人面容姣好,謙稱自己沒有裝扮等。鑑定初期誤認兒子為弟弟,鑑定結束時可正確回答兩位兒子排行及姓名。過程中,沒有觀察到明顯的幻覺或妄想症狀。㈢日常生活狀態:目前多整日臥床,需包尿布,經鼻胃管灌食。如廁、沐浴、更衣、坐起移位等需人協助,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多數時間能被動簡短回答,偶爾有主動社交表現,然因認知功能退化,對談內容表淺、片段,無法維持有意義的對談。沒有明顯的興趣嗜好,推測有極少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有該診所106年6月1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係四親等內之親屬,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聲請人、關係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許奐章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父母已沒,育有三男六女,相對人手足均已年邁,鮮少與相對人互動往來,亦未曾至機構探視相對人。相對人與配偶 許學英 育有二男一女。相對人與許學英過去均為教職人員,分別為國中老師及國小老師退休,兩人退休後未再就業。相對人原與許學英共同居住,自相對人入住 懷寧 護理之家(下稱機構)後,許學英現與印尼籍看護同住於桃園市○○區○○○街址,因許學英患有氣喘,無法久處於空調場所,故未能至相對人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均向關係人許奐章及聲請人了解與關懷相對人之病況。聲請人已退休,與配偶育有二男,聲請人現與配偶及長子同住於桃園市○○區○○路址,聲請人次子居台北;關係人許奐章為醫師,與配偶育有一女,居住於桃園市○○區○○路;相對人長女於數年前罹癌往生,其配偶已再婚,長女之養女現居美國。
2、疾病史:相對人為糖尿病患者,93年間關係人許奐章發現相對人性格劇變,並出現焦躁不安、睡眠困難及健忘等症狀,關係人許奐章向精神醫師友人諮詢,醫師依症狀判斷相對人疑罹患憂鬱症,即開始服用穩定情緒之精神藥物。103年相對人出現妄想症狀,經就醫確診為失智症,後因吸入性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故相對人現全臥,意識混淆不清,完全無法生活自理,親屬未協助相對人辦理身心障礙證明。
3、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身材瘦小,仰躺於睡床上,使用鼻胃管及尿布,手臂皮膚乾躁脫皮,雙手均穿戴網狀護具,以防止相對人扯管及抓癢,下肢萎縮,雙足僵直,因下肢有不自主踢床之動作,故受約束延至床邊,以防止受傷。相對人對訪員叫喚、問候與提問,僅可正確回應「黃玄璧」是自己,對於其他提問均答非所問或為過往記憶,如:訪員提問聲請人及關係人許奐章之子女排行順序時,相對人則回應「是我兒子」;而提問身處為何處時,則回應身處於「苗栗」,且回答問題時混合使用客語及日語。關係人許奐章表示相對人辨識與聲請人及關係人許奐章之親屬關係的能力時好時壞,而意識較清醒時,可使用國語與他人交談,意識混淆不清時,則僅能混合使用客語與日語。
4、受照顧情況:訪視當天,相對人上著短衣,下著長褲,衣著乾淨無異味,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所有日常生活事務,包括管灌餵食、移位、翻身、拍背、擦澡及如廁清潔、用藥等,均需仰賴他人照顧。親屬考量機構集體洗滌院內住民之衣物恐有感染疥瘡之虞,故相對人換洗衣物均由聲請人帶返居所洗滌再送至機構讓相對人穿換。相對人住房位於機構五樓,為八人房,房內有對外窗,採光明亮且柔和,設有中央空調,流通無異味。每一至三個月由關係人許奐章協助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回診。相對人現服用之精神用藥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醫師所開立,而皮膚及糖尿病用藥,則由關係人許奐章所開立。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確診為失智症後,即由關係人許奐章安排接受居家式照顧,並僱請本國籍日間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夜間則由許學英照顧,然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情緒易起伏、不易照顧,日間看護人員不堪負荷而紛紛辭退,關係人許奐章另僱請印尼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因履次發生跌倒意外且又因吸入性肺炎住院,關係人許奐章評估居家式之照護條件已不足以因應相對人受照顧之需要,故於105年9月2日安排相對人入住懷寧護理之家並簽署安置照顧契約,現由機構照顧服務員及護理師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與護理服務,而相對人之醫療決策與安排均由關係人許奐章負責,其他事務處理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每月照顧費用共45,000元中,安置照顧費用39,000元由許學英支付,而營養品及自費藥品費約6,000元則由關係人許奐章支付。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過去自理個人財務,且自相對人臥床後其存摺均遺失,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存款、退休俸及18%優惠存款利息等金額均不詳,相對人名下有農地,持有面積不詳,無房產、投資、負債與保險。未來協助相對人將其存摺申請補發完成後,即由聲請人管理。
㈡、聲請人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許弘章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每月領取2萬元之勞保退休金支付經濟狀況無虞。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安置照顧機構受訪,故訪員
未實訪聲請人居所聲請人表示現與配偶及長子三人同住,居所為友人無償提供使用。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表示目前生活重心為協助處理家族共有財
產管理事宜及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每週至機構探視相對人
2至3次並拿取相對人換洗衣物返居所先滌,另有固定運動之安排。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二男。
3、就業情況:聲請人過往於製藥廠服務10餘年,後受僱於電子公司至退休,退休後未再就業。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個人有存款約500萬元,名下房產2筆,一間為許學英之現居所,另一間閒置中,無出租計劃,另有建地70坪、農地10餘坪,有股票投資,無負債,有保險,每年保險費約3,100元。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現場,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無肢體互動,然對相對人家庭狀況、受照顧狀況等,聲請人均能敘明。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生病需他人照顧後,即與關係人許奐章共同商議相對人之事務,並徵詢許學英同意後,醫療決策與安排由關係人許奐章執行,其他事務含財產管理與證件保管等則由聲請人執行之,二人分工得宜。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經與關係人許奐章及許學英商議後,均同意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人選,而相對人手足因未介入相對人之事務處理,故聲請人未主動告知相對人手足本案之聲請。
㈢、關係人許奐章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關係人許奐章先生為相對人次子,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關係人許奐章表示家庭開銷及支付相對人營養品
及自費藥品費,均由關係人一每月6萬元之工作收入及同為醫師之關係人許奐章配偶之工作收入共同支付,經濟狀況無虞。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許奐章配合至相對人安置照顧機構受訪,
故訪員未實訪關係人許奐章居所,關係人許奐章表示現與配偶及女兒三人同住,現居所為關係人許奐章與配偶共同持有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許奐章表示生活安排為醫師工作及每日或
隔日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探視相對人之餘則擔任機構醫療志工。
⑷、婚姻狀況:已婚,育有一女。
3、就業情況:關係人許奐章表示與配偶自營聯合診所數年,診所負責人為其配偶,關係人許奐章主治皮膚科,週一至週五每天上午均有看診時間,週六偶有加班,週日則公休。
4、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許奐章表示個人有存款數百萬元,名下不動產及保險均由配偶管理,僅知自營診所與現居所與配偶共同持有,而其他房產筆數及保險費金額均不詳。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現場,關係人許奐章至相對人住房時,即為相對人看診,觸摸相對人皮膚狀況。對相對人家庭狀況、疾病史、身心狀況及受照顧狀況等均能敘明。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許奐章為相對人之次子,自相對人生病後,即負責相對人受照顧方式安排、醫療決策與安排、營養品及藥品之開立與費用支付並定期關懷探視相對人。關係人許奐章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經與許學英、聲請人商議後,均同意推派關係人許奐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現全臥,無自主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有語言表現,然多為需求非所問,辨識與聲請人及關係人許奐章之親屬關係能力時好時壞,有旁人照顧及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聲請人表示為補辦相對人之帳戶存摺,以協助相對人之財務管理,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許弘章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許奐章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現接受機構式照顧,由懷寧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護理師提供護理服務,而關係人許奐章提供醫療服務。聲請人及關係人許奐章共同商議相對人事務,並徵詢許學英同意後,醫療決策與安排由關係人許奐章執行,而其他事務含證件保管、財務管理等則由聲請人執行之。相對人每月照顧費用45,000元,含安置照顧費用、營養品及自費藥品費等,分別由關係人許奐章與許學英支付。聲請人許弘章、關係人許奐章、相對人配偶許學英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許弘章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許奐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許奐章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許學英則口頭向訪員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奐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黃玄璧女士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許奐章、許學英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工師工會106年5月17日桃劉字第106466號函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機構接受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許奐章均協助處理照顧事宜,相對人之配偶及關係人許奐章共同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聲請人則主要處理相對人其餘日常生活事務,聲請人、關係人許奐章均定期探視相對人,是以,得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以聲請人及關係人許奐章為適當,而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體力、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前揭訪視報告載明,復無其他不得擔任此職務之消極原因,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許奐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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