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謝玉釵
李冠杰 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四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李清瑞 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3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乃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689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程序。惟聲請人已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繼承債務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3495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86,677元,及自民國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僅以利息計算,上開債權之利息迄至104年1月28日止,即已達6,377,185元,加計債權本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至少為9,963,86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系爭房地價值約僅為5,125,
904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688,800元+公告土地現值11,200元/平方公尺×396.17平方公尺=5,125,904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之損害,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聲請人遭查封之系爭房地價額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價額為5,125,904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又4個月,而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主張時效消滅有無理由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上開相對人可能受償數額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擔保金額為769,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