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4日9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在 蔣良泉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宜五金大賣場」內,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架上所陳列之車內用香水1組(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華司1/8墊片2排(價值20元),得手後將香水拆開放置褲子左右兩邊口袋內,華司1/8墊片則藏於左邊皮帶縫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之際,為賣場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良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且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畢,有前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甚輕,亦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經被害人並表示希望檢察官原諒他(見警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