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鎮中路口處,經警測試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超過0.25毫克之上限規定,高雄市政府於94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又因抗告人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乃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抗告人簽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高雄市政府依規定之裁罰及吊扣抗告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其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上開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為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既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更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參見交通部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本件抗告人係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違規,既為事實而應裁罰,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屬依法裁決。抗告人認為騎乘輕型機車違規,不應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原審法院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抗告人於94年5月18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未敍述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即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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