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於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5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公館活動中心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3年6月6日晚上8時許,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2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復承上開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3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附近,因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2次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93年6月16日93煙檢字第119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94年2月底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1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於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累犯,原判決漏未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於94年2月底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仍末能戒絕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夾鍊袋2個經送驗結果,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因其與毒品難以析難,應一體視同毒品,不論屬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並無毒品陽性反應,非屬違禁物,惟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法94年3月
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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