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各原判決固分別另宣告有沒收或沒收銷燬等部分,但因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從刑並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範圍,自應照原判決執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