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百德門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信
訴訟代理人  李諒緯
被   告 品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品篁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年4月17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3213號函為解散登
記在案,並選任蔡正一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
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蔡正一為其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
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
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就新
竹民富段住宅新建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業經宏笙
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日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
被告,並由原告與被告立具協議書為憑,此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及 磊鑫 建設新竹民富段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等在影本為證
,而依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第10項約定:「...如因
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兩造顯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
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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