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張松茂 」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拾獲張松茂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因涉強盜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逃避查緝,乃於拾獲上開駕駛執照當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該駕駛執照上之膠膜撕下,以換貼其本人之照片至張松茂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而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張松茂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遇警盤查時,甲○○為逃避警方查緝,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張松茂駕駛執照,而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貼有甲○○照片之變造張松茂駕駛執照一張。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張松茂的駕照如何來的?)在九十二年四月份晚上八時在臺南市○○路○○○巷○號的門口撿到的」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經核與證人張松茂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證被告就侵占離張松茂本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一節,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撿到張松茂的駕照如何處理?)我將張松茂的照片撕下來,換上自己的照片」,「(何時行使該駕照?)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崇善路八三五巷十二號前被警方查獲我是通緝犯,我當時向警察出示我變造後張松茂的駕照」,「(何時、何地變造張松茂之駕照?)在九十二年四月份撿到當天在崇善路八三五巷十號住處變造」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足證被告甲○○客觀上確有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無訛。而佐以被告變造張松茂之駕駛執照後,為逃避警方查緝,向盤查之警員持以行使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而當場經查獲乙節以觀,被告行使變造張松茂之駕駛執照之行為,應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松茂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變造「張松茂」駕駛執照一枚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又被告變造張松茂之駕駛執照一枚後,復行使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張松茂之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規避警方查緝、所使用之手段尚輕、所生危害頗鉅、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變造張松茂駕駛執照上被告甲○○之照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