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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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丙○○
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職業自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九時許,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 高雄縣 ○○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鐵道南路與五林路交叉路口時,適自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五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即因被告喝酒之故而減低注意能力致撞及自訴人甲○○,使自訴人甲○○因而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已達一目失明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二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係以自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自訴人甲○○受有左眼無法恢復視力已達於重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酒精測試報告單,與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述等為其立論根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辯稱:係自訴人甲○○飆車闖紅燈才撞到被告,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鑑定伊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沿高雄縣梓官鄉竽寮村往西林村之鐵道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開鐵道南路與五林路交叉路口時,即與自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述明確在卷。而依警卷內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受損、左前擋風玻璃遭撞擊破裂,另自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肇事經過摘要載述資料可據;足認車禍肇事當時,應係被告自小貨車左前車頭直接與自訴人甲○○機車右側發生撞擊無誤。惟被告則辯稱:「係自訴人甲○○飆車闖紅燈才撞到被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鑑定伊無過失」等前詞,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肇事當時係何人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①證人 李其清 即肇事當時沿五林路與自訴人甲○○同向(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
車之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問:當天發生車禍時,是在你前面或後面)答:是在我的前面路中央發生的」,「(問:自訴人甲○○機車行駛方向)答:由我的左後方騎過去的」,「(問:機車從你左後方通過時你作何事)答:我當時停黃燈」,「(問:你停黃燈多久才看到車禍)答:停一下子,但是多久我不記得了,約四、五秒」,「(問:開車的人,當時是否綠燈)答:我只知道他們發生車禍,他們撞擊時的燈號我記不清礎了,以警訊時我的供述為準」,「(問:你當時在等紅燈時,是否確定看到燈號是紅燈)答:有看到,以我騎車習慣,看到黃燈我一定停下來」,「(問:你主動向警員要求作筆錄,或是警察叫你作筆錄)答:平常發生車禍時,我都會主動幫忙,是警察說我有在現場,所以叫我作筆錄,而且雙方我都不認識」等語在卷(詳本院卷內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十一頁筆錄)。另參以證人李其清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八分許(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警詢時供述:「(問:你當時在該處作何事)答:我當時騎乘WJL-928號輕機車,沿五林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肇事路口停紅燈,該重機L五六-三二八號機車《即自訴人甲○○之機車》騎士是與我同向,當時我停車等紅燈熄滅時,該L五六-三二八號騎士就從我左後方騎來,沒停紅燈就發生車禍」等語(詳警卷內李其清警詢筆錄),雖證人李其清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各語,與其在警詢中供述關於肇事路口究係黃燈或紅燈而停車略有不同,惟證人李其清現年七十二歲,於交互詰問之時距車禍當日已近一年,陳稱肇事時之燈號已記不清礎尚與常情無違,惟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既結證稱:「他們撞擊時的燈號我記不清礎了,以警訊時我的供述為準」等語(詳本院卷內第一百零九頁筆錄),參以證人李其清與被告及自訴人甲○○雙方均不認識,其於警詢時自係基於事實之陳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自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綜合上開證人李其清於本院中之證述及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各語以觀,實堪認定自訴人甲○○於車禍肇事當時確係闖越紅燈而與被告發生撞擊之事實,已昭然若揭。自訴代理人陳稱:證人李其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交互詰問,應以審判中之交互詰問證詞為準等語(詳本院卷內第一百三十五頁筆錄),自尚與法律規定有違而無可採。
②自訴人雖另舉證人丁○○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丁○○並結證稱:「(問:
經過案發地點有無看到交通號誌)答:有,當時是閃黃燈」,「(問:有無看到在紅燈下有人停車)答:沒有」,「(問:騎過去多久聽到撞擊聲)答:約
二、三秒」,「問:為何沒有看到有人等紅燈)答:我沒有看到」,「(問:是否記得你後面車子距離你多遠)答:約五到十公尺」等語(詳本院卷內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六頁筆錄)。惟本院參以證人丁○○上開證述肇事當時沒有看到有人等紅燈之事實,顯與證人李其清於案發當時確有於該號誌燈號前停車之事實不符,此業經證人 何漢光 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到庭證述:「(問:
你到現場後為何請李其清作筆錄)答:我們是訪問在現場的人,是否有人看到,李其清有在旁邊,也有民眾說他有看到,所以我們就請他作筆錄」等語(詳本院卷內第一百十三頁筆錄)可佐。是證人丁○○既係與自訴人甲○○為同學關係,且案發當時與自訴人甲○○分騎機車一同前往高雄補習,復據被告供稱:「(問:對證人丁○○之證詞有何意見)答:證人所言不實在,當時十字路口我是綠燈行進,自訴人他們是闖紅燈,證人閃過我前面沒有被撞到,之後我踩煞車,自訴人甲○○就撞上來了」等語(詳本院卷內第一百零六頁),足認證人丁○○前開證述各語,顯有迴護自訴人甲○○闖紅燈之嫌而與事實不符。
是自訴代理人陳稱:自訴人甲○○與證人丁○○通過十字路口尚在閃黃燈之階段,尚未轉紅燈等語(詳本院卷內第一百四十五頁自訴意旨狀所載),應與事實不符,已堪認定。
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自訴人甲○○於肇事當時,應確係闖越紅燈而
與被告發生撞擊之事實,已臻明確,自訴人甲○○騎乘機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
㈡又依本案車禍肇事後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於車禍現場留有被
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煞車痕跡左後輪約三.九公尺、右後輪約四.一公尺,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當時之時速約三十公里(詳警卷內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及對照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頒之「一般公路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詳本院卷內第一百五十一頁)所示:「於瀝青(即柏油)、乾燥路面行車速度時速三十公里以下之煞車距離最高均不超出
四.二公尺」,堪信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三十公里以下。再參照交通部上開函附提供之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時間)為四分之三秒,於時速三十公里時之反應距離為六.二四公尺(詳本院卷內第一百五十一頁)。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係於前開五林路與鐵道南路交叉路口中央處發生,該肇事地點與被告行經鐵道南路口之距離僅約四.三公尺左右(警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其距離尚低於被告反應距離之六.二四公尺,依被告之自然反應能力自無法有效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而自訴人甲○○於車禍之發生既有闖越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其當可信賴自訴人甲○○亦應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依刑法信賴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之精神,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自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㈢再自訴代理人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五毫克,
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本案車禍有肇事之原因等前詞,惟此已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雖有喝酒,但注意力還不至於降低,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等語(詳本院卷內第一百三十九頁筆錄)。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喝保力達藥酒,大概一杯」,「我約十時零分開始駕車至肇事已駕車約三十分鐘」(詳警卷內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等語,及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十時五十八分許,經警測量其呼氣中酒精成分(詳警卷內酒精測試報告單內所載時間參照)等情,並參以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十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是被告係於喝酒後約一小時許經警測量其呼氣中酒精成分,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而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成分僅為每公升○.一五毫克,依醫學文獻所知及現行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認定每公升○.五五毫克之程度始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六號處分書足參(詳本院卷內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因喝酒對本案車禍有肇事之原因等前詞,自屬無據。
㈣綜前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自訴人甲○○闖越紅燈所致,被告
並無肇事因素,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甲○○無照駕駛重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乙○○駕駛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七七四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八號偵卷內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是被告前開辯稱伊無過失等語,自堪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被告有罪裁判之基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八號),與本案雖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惟因本案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