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一二二五
三、一二四八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經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壹字型鏍絲起子壹把與鑰匙柒支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上開徒刑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接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辛○○位於台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拾獲脫離辛○○持有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企銀)金融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竟未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癸○○台南市○○街○○○巷○弄○○號住處扣得該提款卡,始查知上情。
(二)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街與小東路口,拾獲乙○○○、甲○○所遺失之郵局金融卡(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庚○○所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庚○○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品,癸○○明知此乃他人所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癸○○前揭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再查知上情。
(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十之十二號,持其所有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及鑰匙等工具,連續撬開子○○、戊○○、己○○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OMJ─五八一號、JJA─四六0號及VKH─七五0號機車,及停放在該路段沿途機車之置物箱,並伸手進入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翻找財物,然因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未放置值錢物品,故未得手,嗣為己○○及戊○○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鑰匙七支等物品。癸○○嗣又承此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街與東平路口,見懸掛有失竊車牌000—四二二號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二二七號)鑰匙未取下,竟利用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該車在台南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之三前,以拾獲之鑰匙啟動竊取壬○○所有之NLT─二七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分騎經台南市○區○○○路三段三三六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乙○○○、甲○○與壬○○等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七支與鏍絲起子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先後二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先後二次竊取機車作自己之交通工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另持鏍絲起子行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原以被告竊取被害人辛○○之提款卡云云,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之事實為被告侵占被害人辛○○之提款卡等情,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本院自得就其變更後之事實加以審判。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行為、多次竊盜與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竊盜部份以較重之一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未遂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認被告犯有竊盜、加重竊盜與侵占等三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因竊盜罪係連續犯之一罪,非數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鏍絲起子一支與鑰匙七支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併案部份被告之竊盜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