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謹慎行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攙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K-二一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出發欲返回嘉義住處,嗣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三四.四二五公里處(臺南縣仁德鄉路段)時,不顧當時路段塞車,而以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之時速,強行由路肩進入外側車道,而插入由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XG-八八二號聯結車之車前,保持四、五公尺之距離,並踩煞車,旋又前進又煞車,以致於第三次煞車時,乙○○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輕輕撞及甲○○之自用小客車尾部,發生車禍,乙○○下車拍打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破裂,與甲○○發生爭執,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八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八毫克,已超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甲○○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並依累犯加重規定,復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安危,酒醉駕車,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以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除應注意犯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外,並應注意所生之危害及犯人之生活狀況,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僅為書面審理,並未傳訊被告,而被告於警訊時即已承認其有服用酒類,酒精濃度呼氣已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及知酒後不可駕車,酒後駕車易肇事危及其本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至於其於警訊時稱其覺得喝一點點酒不要緊,於駕車操控無影響,可以安全駕駛云云,乃係其對於警察問其為何明知酒後不可駕車而仍駕車?以及飲酒對其駕車操控有無影響?能否安全駕駛?等問題就其個人之感覺而為上開回答,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如原審所稱之「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查被告駕車強行由路肩進入外側車道,而插入由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XG-八八二號聯結車之車前,因當時路段塞車,二車前後距離即保持在四、五公尺遠之距離,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之行為固有非是,然乙○○既明知路段塞車,且其車駕駛在被告之車輛後面,隨時可控制與前車之適當安全距離,其於甲○○第三次煞車時,竟碰觸被告之車輛尾部,顯然非無過失,而碰撞之結果亦僅造成被告之車輛後保險桿輕損,僅係輕微之車禍。又查被告甲○○以賣衣服為業,家庭經濟僅勉強能維持,其生有女兒 侯雅卿 (六歲)、兒子 侯嘉原 (一歲),其配偶 鍾秀麗 為印尼國人,語言不通無法外出工作謀生,全家經濟均靠被告一人工作維生,有警訊筆錄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雖已審酌被告行為之抽象危險,惟疏未審酌被告實際所造成之危險,復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量刑難免失衡。被告據此因認原審量刑太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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