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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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村長,並兼任賽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因見聲請人向賽嘉村民 林金容 所承租土地(地號分別為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五七一號)上所成立之飛行俱樂部營運日佳,竟意圖散布於眾,對外散布名為「賽嘉村民的怒吼」一文,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乙○○名譽之「乙○○為個人的私利,利用原住民的弱勢與無知,處心積慮數年,最後與不識字之林金容簽訂違法的,極不公平的吃人契約」、「乙○○對外宣稱起飛場是他一人獨自投資興建的::事實上整個航空公園及起飛場的開發是從民國七十一年開始,由前縣長 邱連輝 先生開始指示闢建,迄今逾二十年,歷任數任縣長及政府有關單位先後投資了數千萬元以上的經費::而 潘慶豐 竟敢號稱是他投資獨資興建,然後一個人在起飛場收費」、「把屏東飛行協會向政府申請的永續就業工程案,移花接木的手段變成屬於他私人的開發案::就開始假借永續就業工程收費」等等不實情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文件用詞雖有觸怒聲請人之處且衡情不盡厚道,然經查全文之用詞係屬對於事件始末之陳述評論,且內容中有屬實情之部分等事實,為聲請人所是認,基於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謂已達應以刑法相繩之程度,是被告無誹謗之故意等理由,處分不起訴。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仍以原起訴處分核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惟被告對於該文件所述之不實部分究有無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由:㈠被告曾參與聲請人及賽嘉村民林金容間契約之訂立,應知該約訂立之始末及公平性;㈡被告擔任賽嘉村長,對於賽嘉航空公園之規劃興建知之甚詳;㈢被告為當地村長,其妻亦為屏東縣飛行運動協會永續就業工程雇員之一,應明知該就業工程係飛行協會申請,並依屏東縣政府之指示辦理,並未以不當手段轉變成聲請人之開發案等情,可知被告就前開文件所夾帶之不實陳述部分,應有加重誹謗聲請人之故意,檢察官未予詳查,未盡調查之責,故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案件,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六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前開罪名,據以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所謂「言論」尚可大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性質。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
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事實方足當之,此亦足認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不包括意見表達。從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合理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前開之罪。
㈡又按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九號解釋文參照)。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已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合理評論原則」賦與憲法之絕對保障,惟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仍應透過前開解釋文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須證明為言論者有直接真正之誹謗惡意,始得認為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本件名為「賽嘉村民的怒吼」一文上載「乙○○為個人的私利,利用原住民的弱
勢與無知,處心積慮陰謀醞釀數年,最後與不識字之林金容簽訂違法的,極不公平的吃人契約」、「乙○○對外宣稱起飛場是他一人獨自投資興建的::事實上整個航空公園及起飛場的開發是從民國七十一年開始,由前縣長邱連輝先生開始指示闢建,迄今逾二十年,歷任數任縣長及政府有關單位先後投資了數千萬元以上的經費::而潘慶豐竟敢號稱是他投資獨資興建,然後一個人在起飛場收費」、「把屏東飛行協會向政府申請的永續就業工程案,移花接木的手段變成屬於他私人的開發案::就開始假借永續就業工程收費」等文字,係由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社區發展協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召開第七次理監事臨時會議時,經由全體出席人員決議對外發表,而當時被告為該發展協會理事長並出席會議參與決議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核與證人 阮來香 、 張明垣 所證情形相符(上開卷宗第三十二、六十三頁)。惟觀諸前開文章內容,關於聲請人與林金容間土地租約之簽訂,確係違反行政院頒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而無效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前開處分書論述甚詳,被告雖曾參與契約之協商及簽訂,惟仍無礙於其因嗣後所接收之資訊或觀念,更易主張轉而評述契約內容之權利。故縱被告於「賽嘉村民的怒吼」一文評述前開契約部分內容之用字遣詞不無張大其詞之嫌,然其性質無非被告為吸引村民注意,藉誇張之陳述表達其意見,此部分言論應屬基於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評論,尚難謂逾合理評論之限度,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被告辯稱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應堪採信。
㈣至系爭文章中雖提及「乙○○對外宣稱起飛場是他一人獨自投資興建的::事實
上整個航空公園及起飛場的開發是從民國七十一年開始,由前縣長邱連輝先生開始指示闢建,迄今逾二十年,歷任數任縣長及政府有關單位先後投資了數千萬元以上的經費::而潘慶豐竟敢號稱是他投資獨資興建,然後一個人在起飛場收費」、「把屏東飛行協會向政府申請的永續就業工程案,移花接木的手段變成屬於他私人的開發案::就開始假借永續就業工程收費」等語,惟就公共事務表達意見,本為民主政治之常,對於就與公益有關事項之相關言論內容是否出於惡意而涉嫌誹謗,應嚴謹認定之,以免言論之發表者動輒得咎而餒於對於公共事務之批判,戕及民主政治之生機,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應寬認其善意。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航空公園」相關設施之興建,聲請人固已為相當資金之挹注,並成立飛行俱樂部經營相當之時期,惟該地各項公共工程之籌設闢建,仍屬政府機關撥款規劃設置,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既將當地飛行場地加以管制並收取費用(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所雇用之人員配置於其飛行俱樂部內工作,則難免使人形成「賽嘉村民的怒吼」一文所提及疑慮之印象,被告雖係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之村長,惟依其學識經歷及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三十三頁),對於聲請人行為所造成之疑慮,求證事實之方法與管道相對有限,就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社區發展協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召開第七次理監事臨時會議決議提出之觀點,被告僅能就平日所見、該村居民之感受、飛行運動協會幹部所提出不合理之處(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等意見加以衡量認定,並傳述其主觀相信為真實之事項。又被告之妻係聲請人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永續就業工程補助款所聘任之雇員,未必就該政府扶助就業計畫之始末徹底瞭解,僅能就其工作內容及聲請人之經營方式加以推斷,故聲請人以被告之妻阮來香曾於聲請人所經營之飛行俱樂部為由,認為被告應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是參照前揭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真正之誹謗故意,即難認被告所為所涉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檢察官提起公訴門檻。
四、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以被告在「賽嘉村民的怒吼」一文中署名「全體村名共啟」,係冒用全體賽嘉村民之名義,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時,並未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一併告發(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卷第一至三頁),於該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行為加以調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中,亦無對此部分為任何認定或交代,是本件不起訴確定效力之範圍,僅及於事實上經實體不起訴之妨害名譽部分。又因裁判上一罪之概念本源於一部有罪與他部有罪之基礎始能成立,本件妨害名譽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縱使聲請人認為被告偽造文書部分與妨害名譽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連,仍與本件無不可分之關係,亦即不起訴處分並無相當於確定裁判的物之範圍之擴張效力(學說見解亦同,可見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西元一九九九年版,第三五二頁、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西元二○○一年版,第五九八頁)。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以下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既在於以檢察機關以外的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功能,而使法院於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介入審查(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的立法理由),則本院受理交付審判所得審認之範圍,當僅限於該經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確定不起訴處分,從而聲請人所述被告涉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依前揭說明,並非本院得依法審酌判斷,是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亦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法官楊文廣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