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誠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誠軒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誠軒、 田宏智顏竹蔚王佳鴻 (田宏智、顏竹蔚、王佳鴻3人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為友人,田宏智前與 李吉晉 (案發時原名 李晨瑋 )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晚間發生衝突,其聽聞李吉晉於110年3月14日凌晨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二甲小吃店」與友人聚會,遂邀約顏竹蔚、林誠軒、王佳鴻3人前往尋釁,林誠軒遂與顏竹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田宏智、王佳鴻共同於110年3月14日0時32分許,一同至「二甲小吃店」,適遇李吉晉與友人 陳威龍黃偉昇邱健銘洪正麒 在該店包廂內飲食,林誠軒、田宏智遂進入店內分持球棒(均未扣案)揮擊欲毆打李吉晉等人,而顏竹蔚則撿拾現場玻璃瓶、餐具向李吉晉等人丟擲,王佳鴻在場助勢,李吉晉、陳威龍、黃偉昇、邱健銘、洪正麒見狀即將該包廂門反鎖躲藏,林誠軒、田宏智、顏竹蔚因無法進入該包廂,遂以球棒毀損「二甲小吃店」現場玻璃門與餐具,並徒手毀損店外停放之陳威龍、 邱建銘 、洪正麒等人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始行離去,邱健銘並因上開事件導致頭部及背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誠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緝卷第24頁),核與同案被告田宏智、顏竹蔚、王佳鴻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原訴卷第279頁、312頁)、被害人李吉晉、陳威龍、黃偉昇、邱健銘、洪正麒、 徐聖翰 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2頁、35頁、36頁、38頁、39-40頁、3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甲小吃店」內部門窗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4頁、61頁),足見被告林誠軒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同案被告田宏智邀集被告林誠軒、同案被告顏竹蔚、王佳鴻等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被害人李吉晉尋釁,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於公眾場所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林誠軒與同案被告田宏智所持之球棒雖未據扣案,然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者,當均知球棒為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若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而漏論以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犯之加重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緝卷第21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僅與同案被告顏竹蔚之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至同案被告田宏智首謀與下手實施、同案被告王佳鴻在場助勢部分,與被告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田宏智、顏竹蔚、王佳鴻之間,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固有攜帶球棒前往「二甲小吃店」尋釁,然本案雙方衝突時間短暫,現場聚集人數未持續增加,且被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李吉晉等人受傷,所造成之毀損結果亦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尚知節制,被害人亦無透過刑事程序追究之意,因認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未達嚴重或擴大之程度,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受同案被告田宏智之邀,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李吉晉及其友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就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無親屬需扶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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