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告桃園市大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湯承諺

林於峰

被告 劉慧盈 (原名 劉玉君

劉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慧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劉慧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劉慧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慧盈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慧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慧盈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由被告劉宥鈞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於110年5月13日向伊借款400,000元(下分稱甲、乙借款)。伊已如數撥付,然劉慧盈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甲、乙借款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劉慧盈如數給付;且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劉宥鈞就主文第1項部分與劉慧盈連帶負責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劉宥鈞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伊與劉慧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劉慧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劉玉君向伊借得甲、乙借款,甲借款由劉宥鈞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甲、乙借款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會貸款借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31頁)。劉宥鈞對其應與劉慧盈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連帶負責並不爭執。劉慧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慧盈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宥鈞就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劉慧盈連帶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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