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武氏燕

選任辯護人林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氏燕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在林口老街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述方式,向 賴培恩 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董穎穎郭人友陳振誠周易盈蘇惠珠蔡旻宏陳思妤鄭嘉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武氏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培恩、 余麗娟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第267至268頁)、證人即告訴人董穎穎、郭人友、陳振誠、周易盈、蘇惠珠、蔡旻宏、陳思妤、鄭嘉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43頁、第45至69頁),且有被害人賴培恩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董穎穎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人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振誠所提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周易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蘇惠珠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蔡旻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欺網頁截圖;告訴人陳思妤所提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嘉賢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鄭嘉賢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3年10月29日彰林口字第1131017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儲字第113006524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3至89頁、第99頁、第107至116頁、第119頁、第121至133頁、第139頁、第143至146頁、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5頁、第173至180頁、第183頁、第195至196頁、第205頁、第207至209頁、第215至23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89頁、第91至9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彰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1、2、5、8、10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彰銀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賴培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YUEME結識賴培恩,並慫恿賴培恩至指定之網站投資期貨及虛擬貨幣交易,致賴培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9時3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10日9時3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植為5萬元)

2

告訴人董穎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藉由交友軟體SweetRings結識董穎穎,並向董穎穎謊稱:可至「PTTSHOP」線上電子商業平台進行商品買賣賺取價差,致董穎穎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9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10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8日11時6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3

告訴人郭人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認識郭人友,並向郭人友訛稱:可下載「泰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人友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9時29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4

告訴人陳振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陳振誠,向陳振誠謊稱:可下載「泰富」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振誠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5

告訴人周易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藉由臉書聯繫周易盈,向周易盈詐稱:可至「福匯國際FXCM」網頁操作黃金投資云云,致周易盈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9時45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19日(起訴書誤植為112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

2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6

告訴人蘇惠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認識蘇惠珠,並向蘇惠珠誆稱:要匯美金2萬元給蘇惠珠,但蘇惠珠須先匯境外稅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蘇惠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54分許

6萬元

彰銀帳戶

7

告訴人蔡旻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約會戀愛交友DatingAPP」認識蔡旻宏,並向蔡旻宏謊稱:可至「勝通國際」網站投資外匯云云,致蔡旻宏陷於錯誤至該網站註冊會員,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0時54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8

告訴人陳思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經由交友軟體「Sweeting」結識陳思妤,並向陳思妤誆稱:可至「PTTSHOP」線上電子商業平台進行商品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至該網站註冊會員,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21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17日10時22分許

1萬元

9

告訴人鄭嘉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藉由Line結識鄭嘉賢,並向鄭嘉賢訛稱:可至「泰富」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嘉賢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起訴書誤植為112年6月18日)9時24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0

被害人余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7日前某時經由線上遊戲WePlay結識余麗娟,並向余麗娟佯稱:可至「秉承價值投資」網站投資美金云云,致余麗娟陷於錯誤至該網站註冊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

4萬3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17日10時49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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