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告 簡宏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
劉逸旋 律師
被告 簡英堂 (持分移轉給震耀公司,但未脫離訴訟)
被告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瀚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
複代理人 梁均合 律師
簡志豪 (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宏 (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嫺 (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英俊 (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簡珮珊 (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陳明祥 (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志吉 (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雅惠 (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淑華 (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邱新 (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馥琪 (簡芳明之繼承人)
簡日浩 (簡芳明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浩 (簡芳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第十二行中關於「 陳柏豪 律師」記載,應更正為「梁均合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