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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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DANGLIEN(中文名:阮登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8至14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DANGL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NGUYENDANGLIEN(中文名:阮登連)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NGUYENDANGLIEN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未爭執本案帳戶係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4597卷第7至9頁反面)。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未見被告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及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卷頁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詐欺行為人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其再為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能順利取得被害人因遭其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確保帳戶所有人(即申設者)無法介入、使用該帳戶,使其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申辦新存摺、提款卡使用,是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對於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係短暫失去控制,隨時得藉由掛失、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等程序,停止或再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因遺失而短暫失去控制金融帳戶之時間長短他人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詐欺行為人自亦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又金融帳戶提款卡涉有防盜裝置,倘利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領取款項,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提款卡金無法再行使用,此等均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非金融帳戶所有人有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他人或詐欺行為人絕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使詐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為提領之可能,以冒所詐得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止付、提領等風險。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是至少在112年5月15日前(即如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時間前),被告即對本案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別人會知道密碼是因為我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外籍來臺工作者,於111年間因匯入薪資所需而辦理本案帳戶,該工作於112年年初結束,於112年3月在新雇主處上班,並在工作約2個月後方辦理新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在112年3月更換雇主後,於112年5月間即辦理新帳戶使用,然被告卻在112年5月辦理新帳戶之同時期,本案帳戶即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則被告所陳本案帳戶係遺失乙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時是皮夾整個遺失,皮夾裡面還有越南的身分證云云(見偵緝1448卷第43至47頁、本院金訴卷第162頁),而經本院詢問皮夾內尚有何物時,被告先陳稱:我到新雇主那邊之後,新的 仲介 跟我說舊的居留證地址在新豐,出門怕被罰錢所以要換,期間大約3個月,換新居留證時的3個月空檔,當時我有把舊的居留證拍照起來,假設警方有問,我會把照片拿給警察看,當時除了照片之外我還有護照可以證明我的身分,但我的護照放在家裡,當時都是拿臺灣的健保卡跟有居留證的照片證明我的身分云云,然經本院再詢問皮夾遺失時,臺灣的健保卡是否同時遺失,被告則改稱:我皮夾掉的時候臺灣的健保卡沒有掉,當時皮夾裡面只有越南的身分證及臺灣的提款卡,因為當時臺灣的健保卡、護照是新的仲介收走了云云,再經本院詢問被告前開歧異之處時,被告又改稱:我出門的時候會拿手機裡舊的居留證照片證明我的身分,我只有交舊的居留證跟護照給新的仲介,臺灣的健保卡我是放在家裡,當時仲介跟我說出門只要有舊的居留證照片就可以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頁)。則依被告第1次所陳,被告於外出時,因居留證需更換雇主地址而不在身上,其出外時為免警方盤查時遭誤認為逃逸移工,除攜帶舊的居留證照片外,亦會攜帶臺灣之健保卡在身上,然在遭本院質疑臺灣健保卡為何未與皮夾一併遺失時,旋改稱臺灣之健保卡遭新的仲介收走、再改稱臺灣之健保卡放在家裡云云,則被告所陳均相互齟齬,供述之真實性更屬可議。

 ⒊被告固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惟被告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乙情,業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坦認(見偵緝1891卷第29至33頁),實無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況且,縱認被告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倘非被告明確告知,詐欺行為人如何確保貼在提款卡上之數字即為提款卡之密碼,或者被告從未更改過密碼、該密碼即係最新且適用之密碼,而無在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為試探密碼之必要。參諸前開說明及事證,堪認被告係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政府單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已在我國工作數年(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對於我國上開社會現況應有耳聞。又被告因工作所需,透過仲介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且除本案帳戶外,其因轉換工作復再辦理另一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頁),是被告自已知悉於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之要件、程序並非繁雜、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實無必要向外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基此,被告對於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倒向外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進出流動之用,以隱匿其真實姓名、款項實際去向等情有所預見。且自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持有其他帳戶,卻僅將未在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非將尚為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為避免其可能因交付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益徵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交付之人未有完全之認識及信賴,對於該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上情業有預見。從而,被告可預見於此,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謝蓉玉 遭詐騙之事實,然此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65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附表所示之人因此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來臺居留,然其在我國工作期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錯,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佑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陳佑儒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佑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佑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597卷第13頁正反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2年5月30日合金竹北字第112000163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597卷第7至9頁反面)

3.證人陳佑儒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597卷第20至25頁)

2

王聿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王聿維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王聿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聿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328卷第4頁反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2年6月13日合金竹北字第11200017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2328卷第19至21頁反面)

3.證人王聿維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328卷第9至16頁)

3

黎道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7時許,透過臉書與黎道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黎道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黎道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594卷第7頁正反面)

2.證人黎道昇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60594卷第9至1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296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60594卷第20至21頁)

4

潘仕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潘仕翰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潘仕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仕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1848卷第5頁正反面)

2.證人潘仕翰提供之網銀轉帳、詐騙者之LINE個人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見偵61848卷第11、17至22頁反面)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1848卷第14至15頁反面)

5

申育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申育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申育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6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申育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772卷第45至49頁)

2.證人申育愉提供之台新銀行網銀頁面、轉帳紀錄、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截圖、委任託管協議書(見偵64772卷第55至5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2年6月17日合金竹北字第11200017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64772卷第65至67頁)

6(移送併辦部分)

謝蓉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謝蓉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謝蓉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蓉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655卷第6至7頁反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4056號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3655卷第11至13頁反面)

3.證人謝蓉玉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3655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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