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蔡銘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蔡銘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蔡銘豈及 黃志偉黃韋澤劉佳 勇(其等3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起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志偉擔任指揮、黃韋澤擔任仲介並面試李蔡銘豈擔任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 劉佳勇 擔任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本案非李蔡銘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間,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小隊警員「 陳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等人撥打電話予許溪河,佯稱因許溪河提領之健保補助涉及違法有刑案風險,需查詢帳戶 金流 等語,再由李蔡銘豈假冒「金管會陳小姐」,於同年9月3日10時許至許溪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公印文各1枚)1紙與許溪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溪河及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許溪河並因此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蔡銘豈,黃韋澤則在旁把風。

二、嗣李蔡銘豈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之裝入牛皮紙袋後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公園之廁所內,由劉佳勇至該處拿取上開牛皮紙袋後將之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活動中心之廁所前草叢,再由黃志偉至該處拿取該牛皮紙袋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冒充許溪河或經其授權之人,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接續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5萬2,000元、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共45萬元、自本案板橋農會帳戶提領共32萬元,合計122萬2,000元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蔡銘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溪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害人許溪河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照片。

 ㈥本案郵局、中信及板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係收取被害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與同案被告劉佳勇,由劉佳勇轉交與同案被告黃志偉後,再由黃志偉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⑸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緝字卷第3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偉、黃韋澤、劉佳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及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卷第37至38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分別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公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該偽造之公文書未經扣案,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之文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為本案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我們是約定一個月薪水3、4萬元,我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金訴緝字卷第24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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