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進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進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進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竟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本案商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七星中淡大包香菸5包,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 施辰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
被 告 涂進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進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施辰昇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祥昇商行」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施辰昇陳列於貨架上之七星中淡大包香菸5包(價值共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施辰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辰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涂進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辰昇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