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20號原告 陳家明
吳宜蓁 曾美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光裕 被告台中公園電影大樓管理委員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為「感應扣遭管委會私懲消磁,管委會消磁感應扣侵犯居住自由,管委會已經為限,請求管委會要賠原告各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直至感應扣復卡不消磁為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計算式:4,000元×3人×12月×10年=1,440,000元)。原告聲明第2、3、4項分別為「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於84年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核備之第一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及規約」、「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於103年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核備之第二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請求法院判定本大樓242戶,區分所有權人共157人。」,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1,650,000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