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錦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徒手搖晃方式」;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雲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104年聲字第701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105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相同性質之財產犯罪,被告前已多次竊盜前科刑執行完畢,並未因此受有警惕,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14號被告張雲錦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5(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錦於民國108年3月30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早餐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用不詳之方式破壞玻璃門之門鎖後侵入上址,並竊取抽屜內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該早餐店之店主 黃宗乾 於同日5時許發現店面遭入侵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車牌號碼得知張雲錦之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宗乾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將罰金金額自10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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