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163號聲請人 黃一敏 相對人 曾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7年度婚字第48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大陸地區籍配偶,婚後擔任家管,無收入來源,名下僅有零星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8元,汽車一輛,係由相對人購買供聲請人代步之用,每月之汽車貸款3萬元係由相對人繳納。是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於105年5月6日,已與相對人成立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經法院核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參卷附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度家核字第14號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依該調解書所載,相對人除同意將名下三戶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由兩造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外,相對人另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且依卷附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顯係有資力之人。若相對人拒絕按月給付聲請人上開25,000元時,聲請人自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外,聲請人名下有尚具經濟信用價值之105年份vovlo牌進口高級汽車(1,969cc.)一部之財產(參卷附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由此足認顯非毫無財產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茲聲請人並未能提出於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之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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