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邱明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安全帽供自己使用,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衡酌其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巨,且被害人 陳美朱 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參見警卷第6頁),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87號被告邱明智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購物,欲離開時因未帶安全帽,見陳美朱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在旁邊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嗣經陳美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明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遭竊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曾敏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