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林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林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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